2015年11月17日 星期二

科技(爭點的事實說明)-10233116郭懿心

(一)
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的特殊背信罪,究竟是中信銀行還是中信金控?
主體是中信銀行非中信金控。

(二)
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四人違背職務的行為就是沒開銀行董事會把結構債賣掉,構成背信。
中信銀行已回覆法院,證明有開過董事會。

(三)
有關特殊目的公司的爭點,銀行曾貸款給PEFUND在台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便這些私募支基金併購有線電視或其他子公司,乃屬常見現象。
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顯然有以偏概全之嫌。

(四)
檢察官認為紅火公司非關係人,為何紅火公司的獲利又應該歸入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請鈞院理解這部分有關紅火公司否為中信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不僅涉及有無背信或間接操控股價,更及於究竟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誰受害?

(五)
紅火公司在金管會調查前,就把結構債的收益大多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下。

(六)
被告所涉之特殊背信之罪刑,除了沒遵守公司內控規定,事先無告知董事會外,還包含把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之過程草率,在紅火公司沒有能力支付頭期款能力之下,就將結構債違法移轉,且沒有完全的簽署合約。


《以上摘自104/11/17  104年度金上重更()字第9號 旁聽之筆記》


 

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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