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8日 星期三

管理(訴訟技巧)-10233151賴怡靜

【訴訟過程】


中信金副董事長辜仲諒被控紅火案今天出庭,庭上均由律師答辯。律師宋耀明說,紅火公司獲利約3億元沒有流向辜仲諒,辜也沒有間接操縱股價。

  辜仲諒等中信金高層主管被控於民國94年間買進兆豐金股權及大量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並指示親信在香港成立資本僅1美元的紙上公司「紅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中信金收購兆豐金股權後,由「紅火」贖回結構債,賺得逾新台幣10億元價差。

  法院二審,依銀行法特殊背信罪判處辜仲諒98月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萬元。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日前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全案今天在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第五次開庭,前四次開庭的原審法官退休,今天改由法官許辰舟首次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辜仲諒上訴意旨,辜仲諒說,交由律師回答。

  辜的律師宋耀明表示,紅火公司只是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結構債出售於紅火公司時,從卷內資料可知,辜仲諒當時並不知道出售對象,針對紅火公司結構債,兆豐金控股票在巿場售出的情形,辜仲諒沒有參與,也無從間接操縱股價。

  宋耀明說,紅火公司獲利約3億元,沒有回到中信金控體系,前審詳細調查,相關資金沒有一分一毫流向辜仲諒,反而看出同案被告陳俊哲購買骨董名琴,不能因為陳俊哲未到案,而認定辜仲諒為共犯並須負刑責;請求法官駁回檢察官上訴。


【相關影音】




參考文獻: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09080252-1.aspx

2015年11月17日 星期二

商務(案情簡介)-10233108吳宛臻


【紅火案介紹】












火案發生於2004年間的台灣金融內線交易弊案。2004年,因總統陳水扁推動二次金改鼓勵金融機構合併,中信金控預備入股兆豐金控。辜仲諒在2005年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期間,和妹婿、中信金執行長陳俊哲等4人聯手,為達成轉投資兆豐金目標,大舉買下122萬張兆豐金股票。辜仲諒為求日後能操縱股價,又透過中信銀香港分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買高度連結兆豐金的結構債約115億元。













後來為了避免遭金管會查出中信持有兆豐金股數超過法定上限,辜仲諒急著脫手結構債,但因脫手會賠本,於是由陳俊哲出面買下,資本額僅1美金的紙上公司「紅火」,中信再把結構債金賣給紅火,等金管會核准中信轉投資兆豐金後,利多消息使兆豐金股價上揚,紅火在申請贖回結構債,價差獲利約10億元。張明田等三人被控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間接操縱股價等罪及<<銀行法>>背信罪。














新台幣十億元獲利中,辜仲諒侵佔了三億元,因此辜仲諒被控違反《證交法》及<<銀行法>>背信罪。特偵組指控,辜仲諒將三億元獻金交給陳水扁家庭,也被視為是陳水扁家庭密帳案衍生的系列案件之一。但在此案二審後,辜仲諒改口聲明三億元獻金流入陳水扁家庭的說法是偽證。


【紅火案紀事】

日期
事件
95.07.25
金管會認定紅火案違法,罰中信銀行1000萬元
95.12.04
北檢偵辦紅火案後通緝辜仲諒
96.02.15
檢察官起訴前中信金財務長張明田、前副總經理林祥曦、前法務長鄧彥敦等三人
97.10.07
一審北院判張明田8年、林祥曦7年半、鄧彥敦72個月,3人上訴
97.11.24
辜仲諒自日返台,一億元交保
98.12.24
特偵組依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起訴辜仲諒
99.10.18
辜仲諒一審判刑9
102.05.31
辜仲諒二審判98個月
104.11.17
辜仲諒三審






【紅火案相關影音】



《參考文獻》
(1)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4%85%E7%81%AB%E6%A1%88

科技(爭點的事實說明)-10233116郭懿心

(一)
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的特殊背信罪,究竟是中信銀行還是中信金控?
主體是中信銀行非中信金控。

(二)
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四人違背職務的行為就是沒開銀行董事會把結構債賣掉,構成背信。
中信銀行已回覆法院,證明有開過董事會。

(三)
有關特殊目的公司的爭點,銀行曾貸款給PEFUND在台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便這些私募支基金併購有線電視或其他子公司,乃屬常見現象。
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顯然有以偏概全之嫌。

(四)
檢察官認為紅火公司非關係人,為何紅火公司的獲利又應該歸入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請鈞院理解這部分有關紅火公司否為中信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不僅涉及有無背信或間接操控股價,更及於究竟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誰受害?

(五)
紅火公司在金管會調查前,就把結構債的收益大多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下。

(六)
被告所涉之特殊背信之罪刑,除了沒遵守公司內控規定,事先無告知董事會外,還包含把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之過程草率,在紅火公司沒有能力支付頭期款能力之下,就將結構債違法移轉,且沒有完全的簽署合約。


《以上摘自104/11/17  104年度金上重更()字第9號 旁聽之筆記》